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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桥留学公司退款欠费_津桥留学费用

来源:admin

2024-01-29 15:05:10|已浏览:157次

2020年8月30日,周某某与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签订《津桥国际留学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周某某欲申请美国2021年秋季就读硕士,由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为周某某组建留学咨询服务团队,并为其提供背景提升服务、留学申请服务、签证申请服务和增值服务。同时,双方约定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为周某某申请的院校数量为8所以内,最低申请数量为5所,周某某需向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支付服务费35000元。

同日,双方达成《津桥国际优惠附加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优惠内容为3000元。周某某已将服务费共计32000元全部付清。在学校申请过程中,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仅为周某某申请了约翰霍普金斯大学与罗彻斯特大学两所院校。2021年3月31日,因语言成绩问题,周某某放弃对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申请,2021年6月30日,周某某收到罗彻斯特大学的拒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案案由是委托合同还是中介合同。

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在接受委托后,需要搜索信息,报告给委托人或者在提供订约机会后,再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从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但无论如何,中介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不能代表委托人单独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委托合同合同的受托人,却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不管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均系受托人直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

在本案当中,虽然《合同》内称呼为“委托人”、“受托人”,但是合同目的是由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搜集国外学校信息,为周某某提供出国留学的订约机会,且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无权直接与国外学校签订有关入学的任何协议,故本案案由定为中介合同纠纷。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留学服务费用32000元是否应当返还。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周某某与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某依约给付中介费用,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提供出国留学服务。《合同》第七章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中,受托人为委托人申请的院校数量范围为8所以内(含8所),最低申请数量为5所”,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仅仅为周某某申请了2所院校。

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出国留学,《合同》中已就申请学校数量作出了约定,申请的学校数量越多,就意味着达成目的的概率越大,但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数量进行申请,在只有两所申请院校的情况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签订合同之前,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应已对周某某情况有所了解,且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于就周某某自身条件可以申请的学校数量能够大致把握,但仍旧与周某某签订了包含“申请5至8所院校”内容的合同,故对于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主张因周某某自身条件只能申请两所学校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

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主张因周某某拒绝配合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方工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故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周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当解除。另外,周某某主张《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认可,故法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协议》作为《合同》的附属内容,主合同解除,《协议》应当同时解除。因合同解除原因系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即合同并未正常履行,故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主张适用《合同》第八章第三条进行退费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及《协议》解除后,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应当返还周某某支付的中介费用,故周某某要求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返还31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商务咨询京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中介费32000元。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章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中,受托人为委托人申请的院校数量范围为8所以内(含8所),最低申请数量为5所”,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仅为原告申请了2所院校,在只有两所申请院校的情况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根本违约,理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因原告拒绝配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退款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应适用合同第八章第三条,扣除原告已交服务费的50%,因本案合同解除原因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即合同并未正常履行,其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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